一是谈话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必须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这里的“管理权限”是指干部管理权限,监察机关谈话的对象,要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管辖原则,不得擅自越权谈话。 二是谈话措施的适用要件是监察对象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做好监察工作,必须与党内监督同样注重第一种形态的运用。监察机关要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必须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一定要尽早依法进行谈话或者要求其说明情况,避免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既是监察机关履行好国家监察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党的事业负责,是对监察对象的爱护。 三是要严格按照程序报批。进行谈话,应当拟定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审批。 四是依规确定谈话主体。参考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谈话由监察机关直接进行的,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委托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不论是直接还是委托进行,谈话人员都不少于二人。 五是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就所反映的问题写出书面说明。参考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书面说明应当包括:对谈话问题作出的说明;对存在问题的个人态度和认识、检查;其他需要向组织说明的问题;需要向组织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由被谈话人亲笔书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纪委书记(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监察专员)签字背书。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由同级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和上级纪委书记、监委主任签字背书;地方人民政府、人大、政协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和纪委书记、监委主任签字背书。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由其所在党组织纪委书记(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监察专员)和上一级分管领导签字背书。 六是依规办理和处置谈话材料。参考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书面说明经签字背书后,报采取谈话措施的监察机关承办部门。监察机关可以在谈话的同时,请问题涉及的相关部门提供证明材料,并针对线索反映的问题开展必要的了解核实。谈话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置:(1)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的,予以了结澄清;(2)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3)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其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监察机关采取谈话措施需要注意,谈话具有法律效力。监察法中的谈话不是一般的交谈、对话、谈心,它既是严肃的党内政治生活,又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谈话情况报告以及有关人员的情况说明材料等应当存入监察对象的个人廉政档案。在谈话中不如实说明情况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本文摘自《国家监察制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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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从国家监察制度学科定位出发,以监察政治和监察法治为学术视角和研究途径,坚持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对国家监察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阐释。本书厘清了监察制度学的基本概念,梳理了监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阐述了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统一领导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从学理和法理角度解读了监察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以及与党内法规的贯通、与有关法律的衔接等监察法相关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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